各镇(乡)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启东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2年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启东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江苏省和南通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启东市建设局是本市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启东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实施本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物价、财政、国土、工商、司法、公安、城管、文化、教育、环保、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以及所在地镇(乡)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做好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工作,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红线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 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被拆迁人的所在单位、镇(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从事房屋拆迁的业务人员,应当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拆迁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饰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计经、国土、建设、公安、城管、工商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合法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向南通市仲裁委员会启东办事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市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市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政府批准的道路、桥梁、河道整治、防洪、排水、排污、环卫设施、公共绿地、广场、道路照明、绿化等市政建设项目拆迁的房屋实行货币安置,及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对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被拆迁人以货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等值的部分,被拆迁人免缴房屋契税和产权变更交易费。
第二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拆迁租赁的公有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将补偿金额中相当于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部分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其余部分补偿给房屋承租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的租赁关系在拆迁补偿后自动解除。在市区规划区范围内另有住房的,对承租人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市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一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也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装使用的燃气、有线电视、有线广播等附属设施,和对房屋的装饰装修项目,及被砍伐或者移栽的果树杂树风景苗木,由拆迁人进行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和自行过渡奖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和自行过渡奖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行承担其在过渡期限内所使用的水、电、气等费用。
拆迁中的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自行过渡奖励和签约奖励等标准和结算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因被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 自逾期之月停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过渡期限不超过6个月。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原地安置的过渡期限,多层建筑不得超过24个月,高层建筑不得超过36个月,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易地安置的过渡期限,多层建筑不得超过12个月,高层建筑不得超过18个月。
第三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停产、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实际作为非住宅房屋使用,在拆迁许可证颁发之前,房屋所有权人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并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应界定为非住宅房屋:
(一)可依法确认所有权的房屋,须具有完备的合法手续,其《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个人建房的《土地使用权证》或《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书等法定权证载明规划用途或使用性质为非住宅用房的;
(二)被拆迁人在作非住宅房屋使用期间,按非住宅房屋用途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非住宅房屋性质界定: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
(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放拆迁许可证后,被拆迁人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含在城市道路拓宽、新建后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
(三)不能作为非住宅房屋性质界定的其他情形;
(四)作为非住宅房屋使用的违章房屋,不界定为非住宅房屋,并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拆迁时可凭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单位申请拆迁事假,参加会议订立协议3天,每次搬家3天(如过渡的应计2次搬家6天)。搬迁事假期间,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因订立协议和搬家造成误工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误工补助,其在工作单位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以侮辱、威胁、殴打等方法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实施拆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在2001年10月31日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已实施拆迁的项目按原规定执行。2001年11月1日至本办法施行前的拆迁方案可按新老文件衔接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1999年1月30日市政府印发的《启东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启政发[1999]8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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