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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启政规〔2011〕2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启东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4月12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启东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5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范围内,家庭可支配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本市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管理,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公安、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国土资源、审计、统计、物价、税务、总工会、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保障对象、保障标准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实施。货币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特殊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只能享受其中一种保障方式;已享受实物配租的,可放弃实物配租后申请货币补贴,但今后不再予以实物配租。
第五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享受廉租租金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超出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可按照物价局相关文件规定收取租金。实物配租面积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家庭成员全员申报制,申请家庭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规定标准;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启东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试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标准;
(三)无房或家庭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各项条件的具体标准及住房保障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人口按家庭中已取得本市城镇常住户籍且实际居住的人口数计算。户籍已迁出本市的,不再计入保障人数。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现住房面积应当按照其家庭成员名下在本市范围内的全部房屋面积合并计算。下列住房应计入申请家庭的现住房面积:
(一)租住公房、已经享受政府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的住房(优惠购买公有住房、集资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或者领取货币安置款等)和私有房产;
(二)已认购但尚未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住房和待入住的拆迁(含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征地拆迁)安置房;
(三)自2006年9月29日《启东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公布实施以后转让的房产面积计入现住房面积(因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出售房产用于治疗的,经认定的除外);
(四)使用本市范围内宅基地建设指标;
(五)自2006年9月29日《启东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公布实施以后夫妻离婚的住房,均按婚姻存续期间共有房产中夫妻双方各应有的份额计算;婚姻存续期间曾享受房改房、集资房或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房产,按夫妻双方各一半计算。
第十条 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市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规定面积以下低保、特困家庭,70岁以上年老孤寡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特殊住房困难家庭。对于急需救助的特殊住房困难家庭,由市建设、监察、财政、民政、总工会、街道办、房改办等相关部门会商并报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进行保障。
第十一条 保障面积标准,根据廉租住房保障人口按建筑面积计算确定,家庭现住房面积在计算时予以扣减。
第十二条 保障补贴标准,按市区及乡镇低保、特困家庭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同补贴金额分别计发。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房屋来源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按照规定计提的不低于10%的土地出让净收益;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货币补贴发放和廉租住房的建设、收购、维修及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根据保障数量制定年度预算并上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保障资金收支情况及时安排保障资金到位,不足部分财政予以安排。
第十五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向社会征集租赁等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可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直接组织建设;也可采取市场化运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建设,建成后由政府收购。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第十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左右,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根据实际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第十九条 配建廉租住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建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具体项目按照省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公布内容执行。

第四章 申请和核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凭户口簿、身份证、《启东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书》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领取《启东市城乡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如实填写后交回,并提交如下材料:
1.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的户籍、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以及离婚后的婚姻状况),赡养、抚养、扶养关系证明;
2.家庭房产状况证明,包括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及其他各项相关材料上有记载的房产证明资料。私有住房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购房协议,租住公房的提供租赁协议(已出售的提供相关机关的证明材料),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农村住房提供建房审批表;
3. 低保、优抚、重度残疾等特殊困难家庭提供民政服务对象管理服务证或相关证明;
4.户籍从异地迁入的,应当提供原户籍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是否享受住房保障情况说明;
5.因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出售房产用于治疗的,应当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正式发票等证明;
6.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应当向受理机关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人均收入、家庭住房等信息,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和初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的户籍状况、房产状况、人口状况、收入状况等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初审意见,同时将申请家庭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的社区和工作单位进行公示,接收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示期满之后3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民政局。
(三)家庭收入审核。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的人均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将审核意见连同相关申请材料一并报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四)住房状况审核。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收到市民政局报送的审核意见等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进行核实,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五)公示。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在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重新调查核实。
(六)审核批准。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后报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调查、审查申请材料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及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等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对申请情况的核实,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实行轮候制度。 
通过核准的实物配租家庭较多时,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应当通过公开摇号或者综合评分等方法确定配租家庭,并向社会公布。在未实施实物配租期间,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按规定标准发放货币补贴。 
第二十四条 符合发放货币补贴的低收入家庭,应当自行租赁非直系亲属所有的私有住宅,并将租赁协议报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签订发放货币补贴协议,发放货币补贴;符合发放货币补贴的低保、特困家庭,直接签订货币补贴协议,发放货币补贴;符合实物配租的低保、特困、急需救助住房困难家庭应当与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已经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根据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和核实结果报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对未按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提高租金等方式处理。
拒绝接受前款规定处理的,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取诉讼。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三)擅自将租住的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调换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应当退回廉租住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退回廉租住房的。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局、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予受理,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二年之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予警告;对已经核准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核准;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货币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申请人在二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启东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启政办发〔2006〕92号)及《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扩大廉租住房保障受益面的通知》(启政办发〔2008〕72号)同时废止。 

文件加入时间: 2011年5月24日12:7
发文单位:启东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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