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政策法规>>综合类
启东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启政规〔2011〕3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启东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4月12日市政府第 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启东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启东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范围内,家庭可支配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使用、交易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其所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承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国土资源、审计、统计、物价、税务、工商、总工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金融管理等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各社区居委会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事务性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应当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我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具体项目按照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公布内容执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提取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三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限中小套型,单套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当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九条 为有效控制成本和费用,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成本审核确认制度。开发企业(单位)在申报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前,应开展成本审核或认证,确认成本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明码标价和“一价清”制度。开发企业(单位)应在销售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批准文号和每套住房的销售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企业)收取费用。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出售。
经济适用住房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在房源数量有限的情况下,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市区现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户、征地房屋拆迁户选择经济适用住房安置的、获得南通市劳模以上荣誉称号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可优先购房。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规定标准;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启东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试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标准; 
(三) 无房或家庭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四)购房时夫妇双方平均年龄满28周岁,单身满30周岁。
已婚离异的,离异时间须满2年。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户籍要求、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四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员申报制,配售保障人口按照申请家庭中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计算。
户籍因就学(不含自费出国留学)、服兵役等原因迁移出市区,且仍在就学、服役期间的,可作为共同申请人计入配售保障人员。与家庭成员有婚姻关系的现役军人计入配售保障人员。
符合申请条件的只有同一处(套)住房的申请时子女与父母的收入和住房面积可分别计算;子女或父母有二处(套)及二处(套)以上住房的,或子女或父母有别墅、建筑面积大于144平方米的大套型住房的,申请时子女与父母的收入和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多子女或多人口家庭申请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评估计算收入和住房面积。
通过投靠等方式户籍迁入市区的,该申请人的收入和住房面积须与投靠人合并计算。
年满70岁的老人申请的,其收入和住房面积须与子女合并计算。
第二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现住房面积应当按照家庭成员名下全部房屋面积合并计算。下列住房应计入申请家庭的现住房面积:
(一)已经享受政府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的住房(优惠购买公有住房、集资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或者领取货币安置款等)和私有房产;
(二)已出资购买但尚未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住房和待入住的拆迁(含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征地拆迁)安置房;
(三)自2008年1月29日《启东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公布实施之后转让的住房(因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出售房产用于治疗的,经认定的除外);
(四)使用本市范围内宅基地建设指标的房屋;
(五)自2008年1月29日《启东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公布实施之后夫妻离婚的住房,均按婚姻存续期间共有房产中夫妻双方各应有的份额计算;婚姻存续期间曾享受房改房、集资房或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房产,按夫妻双方各一半权益计算。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承租的公有住房拆迁时已补偿安置的;
(二)私房拆迁或征收时已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的;
(三)家庭有营业性和生产性用房的;
(四)自2008年1月29日《启东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公布实施之后有转让房产行为,且转让前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已享受优惠购买公有住房、集资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的;
(六)子女、父母名下有二处(套)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规定面积的或有别墅的及有建筑面积144平方米以上房屋的;
(七)家庭有自备汽车的(农用车除外);
(八)夫妇离异时间不满2年的;
(九)具有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家庭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凭户口簿、身份证到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如实填写后交回,并提交如下材料:
1.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户籍、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以及离婚后的婚姻状况证明),赡养、抚养、扶养关系证明;
2.家庭房产状况证明,包括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及其他各项相关材料上有记载的房产证明资料。私有住房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购房协议,租住公房的提供租赁协议(已出售的提供相关机关的证明材料),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农村住房提供建房审批表;
3.户籍从异地迁入的,应当提供原户籍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是否享受住房保障情况证明;
4.启东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书;
5.因就学(不含自费出国留学人员)、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6.选择经济适用住房安置的现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户、征地房屋拆迁户、获得南通市劳模以上荣誉称号、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等对象家庭,提供相关证明;
7. 诚信申请承诺书;
8. 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
    上述材料涉及各类证件或者合同复印件的,应当与原件核对,并由社区居委会确认签字盖章。
申请人应当向受理机关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人均收入、家庭住房等信息,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社区居委会应当在申请材料齐全后3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材料移送街道办事处。
(二)受理和初审。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社区居委会移送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户籍状况、房产状况、人口状况、收入状况等申报情况进行调查,作出受理决定,提出初审意见,同时将申请人的申报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的社区和工作单位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街道办事处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街道办事处自接到异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示期满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汇总材料一并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三)复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收到街道办事处汇总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分送市公安、民政、土地储备中心、开发区管委会、房改办、房屋交易所、工商等部门进行专项复审。公安部门负责户籍、家庭成员、车辆购置情况核准复查;民政部门负责收入、优抚、婚姻状况核准复查;土地储备中心、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拆迁安置情况核准复查;房改办负责已购优惠住房核准复查;房屋交易所负责现住房产权登记核准复查;工商部门负责营业执照情况核准复查。相关部门须认真核对其收入、婚姻、住房、非住宅用房、拆迁安置、宅基地建房、户籍、车辆购置等情况。
(四)审核。上述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专项复审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组织市监察、公安、民政、街道办、土地储备中心、开发区管委会、房改办、产权交易所、工商等部门集中审核。 
(五)公示。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对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集中在新闻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相关部门调查核实。
(六)批准。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上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后报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
第二十八条 经核准取得配售房源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参加抽签选房、办理购房等手续;参加抽签放号后放弃选房或未按规定时间办理购房手续的,取消配售资格,五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在此期间不得享受政府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第二十九条 房源不足的情况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采取轮候制度。实行轮候的申请人须到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进行年审登记。申请人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供经有关部门证明的书面材料;未进行年审登记的,视为放弃申购,退出轮候。
第三十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配售保障人口确定,根据上级保障要求作适时调整。超过部分由购房人按照核定的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房的价格购买。因房屋套型等原因不足核准面积的,不再另行安排经济适用房或享受其他住房保障和补贴。
现住房面积应当抵减经济适用住房配售面积,原租住公房的须解除租赁关系。原有私房征收或拆迁时可仍按相关政策享受征收拆迁待遇。
第三十一条 根据配售房源的供给情况,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对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组织抽签选房,承建经济适用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负责办理房源公示、选房购房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划拨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加盖“经济适用住房”印章。 
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经济适用房的,在办理权属登记时,房屋所有权证上应分别标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的面积。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五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共同申请人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并经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房市场指导价格与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差价的50%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房屋进行价格认证,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核准,可办理过户手续,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继承(离婚析产)”、所占面积、准予上市交易日期等内容。
因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核准,可办理过户手续,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其中判决以经济适用住房抵偿债务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收益金,转让方不缴纳的,由受让方垫交,房产性质不再为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可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届满五年后办理。
第三十五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必须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手续,或者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完全产权。
第三十六条 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售、出租、闲置、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有与其申报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时,应当主动向住房保障部门作出说明,并配合其资产进行核查、公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监察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抽签放号、选房购房等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包括自住、闲置、出租、出借、出售以及住房用途等)进行检查。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一经查实,取消其购房资格。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立即责令退还;对违规出售、出租、闲置、出借经济适用住房的,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收回;对其高档消费行为不作出说明,不配合资产核查、公示,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视同提供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处理。
第四十条 被取消购房资格的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五年内不得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资格。
第四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配售和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原《启东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启政办发〔2008〕9号)及《启东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补充规定》(启政办发〔2008〕73号)同时废止。

文件加入时间: 2011年5月24日12:12
发文单位:启东市人民政府
[关闭窗口]

江苏省启东市房地产业协会版权所有;如果您有何意见和建议请Email给我们。

联系地点:江苏省启东市公园中路842号,电话:0513-3321161

建议使用:800*600分辨率,16Bit颜色、Netscape5.0、IE5.0以上版本浏览器浏览本站